多宝体育- 多宝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DUOBAO SPORTS宁远喜案庭审记23|揭示案件根源:“地主不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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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举证的宝丽华其他两笔贷款利率6.5925%-7.8%,远高于本案6%的利率。宁远喜认为,其在股权质押融资市场业务不够成熟之时,超额出色完成任务,且是3.1亿元的巨额融资,难度相当大,所以叶华能有奖励的动机与理由,不存在其骗取财务顾问费让叶华能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宁远喜用一个比喻揭示了930万案件的根源:“地主一高兴奖励长工一袋米,后来地主不高兴了卸磨杀驴,说长工偷了一袋米。法官,你说地主告状有理吗?”因控方证据繁多,宁远喜质证精细,当天进度仍在第五组,明天将由其继续质证。
借款合同骑缝章只有首页与尾页有,但是合同内页第二页、倒数第二页都没有红色骑缝章,只有黑色骑缝章。用印不规范,盖章没有压着行名,而是盖在内文18条,违反商业常识与严谨。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是老牌的金融机构,盖章绝不会这样荒唐离谱,不应当是合同原件,也无法通过风险内控与合规部内部审查。宝丽华盖章也不规范,只能看到外围的圆圈,文字基本看不见。即便是复印件也能显示白纸黑字,盖章没有压名盖章,而是盖在内文里面。签名人是会计李艳,没有盖法人章,李艳无权代表宝丽华集团去签署借款合同。即使叶华能口头授权,梅州分行是否认可?无法通过合同贷款人的审查。1000万、2000万的贷款对梅州分行不是个小数目贷款。李艳签名有造假的可能。在宝丽华李艳的笔迹较好,字体刚劲有力。合同上李艳的签名软绵绵东倒西歪,不像其笔迹。请和她在笔录上的签名进行对比。
常年财务顾问协议或金融顾问服务协议最后一张,显示的页面右上角标注51、52页,应该是办案卷宗的统一编号,51页合同内容只有13条,第13条就是附件,中下位置是6页,反映合同编码是第6页,行间距很小、字很小,但是翻过来52页,显示的行间距很大,字体也大,中间页码也是第6页,上下内文还对应不上。也就是说,这个常年顾问协议,51、52、53页行间距不同、字体大小不同,明显存在换页编造,是搞串了还是故意为之?52页没有骑缝章,53页有骑缝章右半部分,中国银行人员签名的笔迹存在模仿,是张丹敏还是吴伯忠,看不出来。这份常年顾问协议也存在明显造假,请求对上述6份合同的真实性、来源真实性予以查明。我的意见是存在明显造假,不能作为指控有罪的证据。
2013年、2014年中国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其中“7.1 财务顾问费”,“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常年财务顾问和投融资、重组并购、资产管理等专项金融顾问服务”。《常年财务顾问协议》看不出是因为给宝丽华集团提供了流动资金的融资而收取了财务顾问费。第一条,乙方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分为三类:基本服务、精选服务和贵宾服务。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向甲方提供以下第1项财务顾问服务,其中提供的是基本服务。(法:宁远喜你说一下你的观点)看不出财务顾问协议与贷款有必然的联系。宝丽华2013贷款,与2014年2月10日没有对应的关联关系。基本服务内容包括宏观经济研究、行业动态研究、资本市场热点,没有说具体对宝丽华具体常规信贷业务提供研究,看不出这份协议与流动资金贷款协议有什么关系。公诉人说,宝丽华报案时称自己因为银行借款时会收财务顾问费而错认为江西银行也会收费,但是这几笔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服务费和融资没有关系,指控逻辑不成立。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这类项目在银行业务分类不属于银行信贷范围而是中间业务收入分类,“中收”。2010-2013年左右,银行热衷于收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费,但2014年被禁止,所以2015、2016年之后宝新能源没有财务顾问费。
不管怎么样收费,宝丽华真实跟银行发生业务就是这几笔流动资金贷款,2014.2.10签署常年顾问协议,将该时间点与前后两年的流合同对应,2013.9.22、2013.12.9共贷款3000万,利率6.3%,财务顾问费45万,费率就是1.5%,关联起来宝丽华2013年贷款的综合资金成本7.8%,这是短期借款而且是担保贷款,利率都高达7.8%,与梅州统计局于梅州人民银行2015年左右发布的梅州中小企业贷款的利率7.6%,没有相差太多。但是与本案6%相比,显著高了,而且高得离谱。叶华能从来都没有签过1个亿以上的贷款,对于本案的贷款显然叶华能喜出望外,叶华能委托宁远喜办理这笔业务,宁远喜超额完成业务,奖励1个点,对叶华能来说也是洒洒水,加上这个点成本也只是7%。2015.7.17贷款共3000万,利率5.0925%,结合1.5%的财务顾问费,综合成本也是6.5925%。2015.7.17与本案2015.12发生时间点接近,与本案6%也高了0.59%,何况短期借款才3000万,也是有担保的简单融资。而本案是3.1亿,且风险控制不可同日而语。叶华能是不是喜出望外?是不是有奖励的动机?长工是不是劳苦功高?地主是不是一高兴奖励长工一袋米?后来地主不高兴了卸磨杀驴,说长工偷了一袋米。法官,你说地主告状有理吗?宝丽华两笔贷款利率6.5925%-7.8%,远高于本案6%的利率,所以宁远喜超额出色完成任务,叶华能有奖励的动机与理由,不存在宁远喜骗取的可能,也不存在叶华能受骗的可能。叶华能作为资深的商业人士,清楚知道国家宏观金融政策与利率情况、银行业动态,不可能不知道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普遍适用他所有的业务,他不可能认为是一笔融资对应一笔财务顾问费,不可能有这种错误的认知。而且政策变化后这种财务顾问费就不许再收了。宝丽华2015年后也有融资,再也没有财务顾问费,怎么可能会像叶华能说的那样,误认为江西银行在2015年年末还收取了财务顾问费?公诉人和诉代律师至今要捍卫他的错误说法,我感到不能理解。
证人罗东20231013笔录罗东对接宝丽华2013年与2015年借款,借款合同里面是李艳签名,我认为不真实,罗东不可能这么糊涂,李艳只是财务,不能代表宝丽华签这个合同,他应该找法定代表人邹孟红。罗东明确银行有收取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咨询费,当时符合银监会的要求。他说的当时是符合的不是以后持续符合,监管部门后来明确禁止银行乱收费。罗东证言证明两笔贷款与财务顾问费有关联性,但借款与财务顾问费时隔5个月之久,为什么不是放款当时就签订协议收取财务顾问费?罗东的笔录结合借款合同,充分证明宝丽华短贷水平高于7.8%,当时叶华能及宝丽华在梅州融资难度很大,连1000万-2000万贷款融资成本都到了7.8%,更何况3.1亿融资,在梅州基本不可能完成,所以委托宁远喜。
宁远喜在宝新能源的工资、奖金书证2015年税后工资80余万,166万余元是陆丰甲湖湾工程一期工程在广东与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奖。宝新能源当时设立了5、6个专项项目奖。还有130万的特别奖励、2016年的144万,相当于过年费。这些费用都是在工资表里面,按标准纳税。不能认为我在宝新能源里面领了工资,有项目奖就能代替、混同宝丽华融资这笔业务,叶华能无必要对我奖励。更不能将宝丽华、宝新能源混同,不能说在宝新能源体系里面发放,这不符合证监会的五分开、五独立,不就是认为宝新能源人财物就是叶华能实控吗?该组证据想证明宁远喜在宝新能源领取高工资,就不应该在宝丽华领取奖励;从叶华能角度,既然控制宝新能源、掌握人财物,就不用在宝丽华奖励,直接在宝新能源奖励不就好了吗?这不是鼓励叶华能侵占上市公司奖金?叶华能对宁远喜奖励,只能在宝丽华体系完成而不能在宝新能源体系实现。如果公诉人认为宝丽华集团可以通过宝新能源给我发奖金,就说明公诉人认可了叶华能对宝新能源的控制,那就推及到1500万商铺的事实是建立在叶华能的决策上,公诉人与诉代的逻辑在进一步鼓励叶华能职务侵占。补充说明:宁远喜在宝新能源领取了工资、奖励,但不能认为:宁远喜已经领取了高工资,叶华能待你不薄,你为叶华能/宝丽华免费打一下工,就不要领取报酬了。这样的逻辑不成立。
宁远喜:难道要引用梅州仲裁的结果吗?我就说几个点。我总结一下。第一点,她对“谁是股权代持的决策人”撒谎;第二点,她对“价款支付”撒谎,她说股权走资金流分步骤,确实宁远喜先付10%定金是自己筹的钱,是为了让合同成立、让股票过户,但她说都是宝丽华安排支付的这就不属实,而且她说宁远喜贷款5个亿支付相关款项,这也是宁远喜承担债权债务;第三点,她说宝丽华集团要求宁远喜变更回宝丽华集团名下,说多次催讨后宁远喜说要把股票占为己有,事实是从来没有催讨,而且我不可能违背证券市场的常识去变更股票,如果我作为董监高随意把股权转来转去,就会违背证监会的要求。第四点,她说我卖股票是自己诈骗牟利,但实际情况是我为叶华能顶雷,再不卖我就要破产、股票就要爆仓。这就是她的虚假陈述!这些人动用国家公器,诬告陷害犯罪。顺德检察院说这些部分和现存的指控事实无关,法院也说和本案无关不要发表意见。这能无关吗?邹孟红的人设就是一个撒谎的骗子。他们开过的串供的证人会议还不够多吗?为什么控方采信这种笔录?
笔录显示,“1、2016宝新能源发起设立客商银行,为了解决叶华能香港身份监管障碍,宁远喜劝说叶华能将股票转到宁远喜名下”,邹孟红在源头上就在说假话,宁远喜是长工,能做叶华能地主的主吗?只有叶华能本人才能做主,才能决定是否把股票转给宁远喜和东方富海。2、邹孟红对价款支付撒谎。宁远喜为了完成资金闭环,分了5个步骤划款:先付了10%的定金,这是宁远喜自筹的资金,不是宝丽华的钱。宁远喜后来贷款5亿支付款项,是不是宁远喜要承担责任?说宁远喜没有为股票转让支付资金,显然在撒谎。3、邹孟红表示宝丽华多次催讨,但是宁远喜不还。事实上,宝丽华从来没有催讨,我也无法一次性转回去,证监会有关于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变现的规定。4、邹孟红还说宁远喜擅自卖股票。我是为了缓解平仓风险,为了还工商银行的本息将近4亿,才卖了股票。之前叶华能就知道,现在报案说宁远喜诈骗股票,这样撒谎,明显是动用公器!是虚假报案!是诬告犯罪!顺德检察院可以枉法不顾?与本案事实无关?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吧?邹孟红的人设就是撒谎的骗子,她的这份证言与她所有笔录都不具有真实性,已经涉嫌对宁远喜案诬告犯罪,邹孟红、李艳等一干人都是叶华能组织的,加上一干官员办案人员做假案,这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股票转让是民事纠纷,叶华能为了在民事纠纷达到最大利益,所以股票转让的证人与本案有来龙去脉的关系,是事发起因。
邹孟红报案9.28亿貌似与本案无关,实际上与本案有联系,案件起因就是此事。邹孟红将一个无罪的事实都来报案,来说谎,这样一个说谎的人,她说的可信吗?叶华能也多处说谎,你们认为他诚实吗,他的笔录可信吗?930付款报批单是叶华能签字,是他把签名擦掉安排人到公安报案,叶华能明显在作假,在报假案。这样一个骗子说的话,我们如何信她?邹孟红是宝丽华法定代表人,她连基本的报假案的事实她都说不清楚,什么水平?她说“由江西银行珠江支行还本付息”,连基本事实都说反了。
邹孟红连基本的事实都说反,应该是宝丽华向广发资管恒融65号资管计划账户还款,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她代表谁报案,代表叶华能还是宝丽华?受案登记表没有体现邹孟红个人身份信息,这是个来路不明的人向公安报案,显然受叶华能指使。邹孟红通篇撒谎、不实陈述,显然是叶华能在报案前开了证人会议,是不实陈述。2022.1.3报案不真实、不合法。尽管法官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但是它是一脉相连的,证明邹孟红在说假话。与本案当然有关系,一个说假话的人报案,我们郑重其事审这个案件,对她的笔录真实性不应该怀疑吗?
邹孟红20220221笔录说:“集团的付款报批单审批流程为:申报人填写好付款报批单内容(包括收款单位、用途、金额及备注),填写好后交给总经理温惠审查批准,最后温惠拿给叶华能审批。”——说明,叶华能是最终有权审批人,这个事情是报案时间最近的一次笔录,邹孟红这句话比较可信,但是她没有说完整,还有其他的情形不需要经过温惠批准,而是由其他人直接找叶华能审批,邹孟红只说了一种情形,不完备,但还是能清晰显示宝丽华财务审批权是叶华能审批。邹孟红笔录有真有假。笔录说集团所有付款报批单都需要温惠审批,不是事实,大量的付款报批单由其他人员直接报叶华能审批,比如服装公司、雁南飞公司,比如李艳付款报批单也可以直接拿给叶华能审批;只说了先由温惠审批,但是没有说最后由叶华能审批。邹孟红如何知道这笔费用是给江西银行的费用,这个事情她没有经手,如何得知?显然这个说法不可信。这笔款名义是财务顾问费,最终体现是宝献收取,列明的用途也是财务顾问费,但是不是付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费,由此包括邹孟红、李艳、叶华能都形成错误认知,说向江西银行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这是宝丽华开证人会议统一说假话的口径;邹孟红说温惠比较清楚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事实是温惠都没有参与,错误陈述。后来办理这笔业务,是李艳、黄霭蓉签的文书与合同,他们比较清楚,而不是温惠清楚;邹孟红笔录称有笔费用付给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费930万,支付给宝献公司,没有说支付给江西银行,自相矛盾。......
邹孟红2022.2.21笔录笔录称,宝献不是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公司,显然邹孟红在做笔录的时候有清晰认知,当然知道930万不是江西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但2022.1.3报案时,宝丽华李艳、叶华能都说形成错误认知,说宁远喜谎称江西银行要收取财务顾问费,时隔一个多月又清醒了,说宝献不是江西银行的顾问公司。实际上,当时就知道江西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叶华能开了证人会议指使邹孟红报假案,认为需要向江西银行付费。顺德检察院起诉书,依然说是宁远喜在办理融资期间获悉提供融资的江西银行不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认为叶华能形成错误认知,与这份笔录自相矛盾。
李艳不可能形成这样的错误认知,付款对象明确写着宝献公司,付款性质是财务顾问费。为什么梅州一审、二审、顺德重一审,现在还继续叶华能的指控逻辑。难道证言左右摇摆,公诉人没审查吗?邹孟红在说谎,前后说法不一,证明李艳、叶华能都在说谎话,以叶华能为首的宝丽华证人说谎建构的事实。公诉人还说没说谎,还对我进行指控,我不认可。邹笔录称,利息是宝丽华直接支付给银行,邹孟红笔录直接将基础事实说反了,两处都说错,说明邹报案的时候并不了解案件事实,邹没有经历利息支付,不知道要把利息支付到广发证券恒融65号资管账户,民生银行。邹笔录说930万支付后知道有这笔费用付给第三方宝献公司,说明叶华能李艳之前根本没受骗,没有把财务顾问费付给江西银行,而是支付给宝献公司,说明不可能形成930万是要支付给江西银行的错误认知,否定了叶华能一干人的虚假指控。这份笔录整体合法性我不认可,但是也清晰揭示基础事实:邹孟红、李艳、叶华能都不会认为这笔款项是要支付给江西银行,也不可能是宁远喜骗得叶华能的同意,也不可能伙同温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资产。笔录称“宝丽华与江西银行没有签订财务顾问合同”,是事实;“宝丽华与宝献公司没有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不是事实。宝丽华证人证言否认合同,实际上当时付款前宝献与宝丽华签署财务顾问合同。当时宁远喜把合同一式两份,盖完章与骑缝章,宁远喜带回一份宝献存档,宝丽华留存一份存档。我历次,除了前六次,在公安问话时都讲有合同,就是叶华能让我找一个干净的公司收取930万元 ,开具发票,形式上也要有这么一份合同。我的多次笔录都说宝丽华一定有这份合同,这是宁远喜与叶华能之间930万是奖励金的基础文件,反映基础事实,之所以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支付奖励金,就是为了规避宁远喜与宝丽华无劳资关系,为了“五分开、五独立”,也为了避开个人45%税费,没有发票的话宝丽华也不好确认成本,这就是钱大律师说的宝丽华偷税漏税的嫌疑。这一系列的安排,就是宝丽华的概括授权,超额完成业务后给我的一笔奖励金,这是财务筹划。我多次要求公安到宝丽华调取宝丽华与宝献的合同,但公安不调,反馈给我说邹孟红、李艳说没有合同。作为一个老会计,四十年的公司,要经得起审计,不可能没有财务合同就付费。如果当时没有拿到这份合同应当找温惠追问,也没有追问温惠,也没说温惠是否给了这份合同。因为他们在集体作假,本案财务顾问合同他们否认存在;付款报批单930万上面有叶华能铅笔签字,但是事隔6年后,与宁远喜交恶,拿这个报案,把付款报批栏签字擦掉,谎称他没有签过。原一审期间我们发现“叶华能”三个字的痕迹肉眼清晰可见,当时要求封存这个付款报批单并进行司法鉴定。这两份重要的书证都是叶华能组织的隐瞒证据、篡改证据的表现。公诉人说付款报批凭证如果附有合同应当有粘贴,隐藏的话应当有撕裂的痕迹,但是肉眼可见没有撕裂痕迹。我不知道怎么“肉眼可见”,是否进行鉴定?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宝丽华与宝献公司签章,各保存一份,这才是真相。邹孟红在笔录里面说的是假话,不应该采信;邹笔录称930万通过黄霭蓉、李艳支付,报案里面说是宁远喜利用党委书记之便指使李艳、黄霭蓉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邹说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是真话,只有填写的内容没有审批人签名是假话,叶华能在审批栏铅笔签名,但是报案的时候擦掉了说没有审批,不应采信。邹说宝献与江西银行没有关系,又说把钱支付给宝献,邹孟红回答不正确。这份笔录邹作了不实陈述,也说明了部分事实:付款是付给宝献公司清楚明白,宝丽华的人不可能形成错误认知被蒙骗。
2013年贷款李艳负责办理,邹说有收取45万与35万财务顾问费与金融咨询服务费。上午我说了书证存在作假,财务顾问合同与金融咨询服务费合同存在换页变造、骑缝章对不齐,不能采纳。邹孟红承认宝丽华付出这些费用,两份收费与贷款3000万是中国银行人员与李艳谈好后收费,综合融资成本高达7.8%,远高于本案股权质押融资贷款利率6%,在这里也得到印证,也说中国银行也开了发票,更加证明宝丽华短贷的利率水平高达7.8%,证明6%的利率之低。
充分证明温惠在2022.7.19-8.1自杀式认罪就是屈服了,在录音中得到印证。录音中关于10亿以下审批权问题,温惠多次指出2017年初宝丽华涉及内幕交易案,被上海经侦立案侦查,叶华能召集人员把宝丽华的前三年的付款报批单找出来换成温惠的签名,并说10亿以下的都由温惠说了算,后面还有一堆温惠签名的付款报批单。——这就是叶华能的鸵鸟政策,让温惠去顶雷。搞笑的是宝新能源净资产10%董事长决定,宝丽华10亿以下温惠有签字权。温惠哪里有签字权?显然是叶华能销毁证据,对抗公安侦查。
(4)温惠指示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给宝献。李艳说是付给宝献公司,她作为审核人是付给宝献,而非江西银行,因此李艳在付款审核的时候很清楚,也没有错误认知,与邹孟红报假案宁远喜谎称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矛盾;温惠指使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协议金额就是930万,也不存在温惠指使一次性支付,温惠也没有这么大的权力,据温惠说是叶华能交代的让温惠把这笔钱支付出去,并且叶华能也电话交代李艳。温惠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经手人,不是决策人。真正的决策人是叶华能,是叶华能指使温惠,电话李艳交代支付。叶华能是有权决策人,当时可能没签名,但事后补签名;
(5)财务顾问费在当时是行业潜规则,只要向银行贷款都要支付给银行。李艳在此解释性说明,部分说明行业现象,银行普遍向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增长中收,这样的潜规则很快被银监会与央行禁止,李艳这部分的解释与我上午质证意见印证。李艳没说实话,并不是说银行办理每一笔业务都要收取费用,宝丽华翻箱倒柜就找出来两份来源不实的合同,只有两个个案,不是李艳说的每一笔都要收取。李艳当时没有追问这笔财务顾问费的真假,她意思就是有错误认知,但她得不出这样的错误认知;
(6)李艳与黄霭蓉支付930万过程,她清晰知道支付给宝献公司,资金用途是财务顾问费,金额是930万,备注宝献开户账户等基础信息,李艳不会认为这笔钱付给江西银行,印证叶华能等报假案,也不会产生受宁远喜蒙蔽产生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的认知。李艳按照温惠要求一次性支付,言下之意温惠是总经理她听话照做,但是回避基本事实,她不是认温惠付款,而是认叶华能付款,是叶华能给她打电话交代了,她才付款的。不是她笔录说的,这笔钱与叶华能一点关系都没有,听温惠吩咐就照做了,叶华能有无吩咐温惠有发言权,以温惠质证为准,李艳没有说真话,回避叶华能给她交代的事实,也回避事后向叶华能补签名的事实;
(7)2018年提前还款向郭伦江提出退还部分财务顾问费,李当时向叶华能汇报。郭伦江笔录也说了这个事情。叶华能说可能是江西银行不愿意退所以没有追究,前后说法不一致。李艳她在这个时间怎么会向江西银行问这个财务顾问费?她就不应该有这个认知,至多证明李艳有这样的怀疑,即便问了,她跟叶华能汇报了,2018年叶华能早就清醒了,为什么2022.1.3才报案宁远喜蒙蔽他?典型卸磨杀驴,对宁远喜进行刑事迫害使用的杀手锏。4年之后叶华能组织报案,是什么动机?是因为9.28亿股票诈骗案这么一个民事纠纷引起的;——请注意这是2022年1月4日的笔录,李艳的笔录里还在称呼叶华能为“董事长”。而起诉书称叶华能为董事局主席。但宝丽华集团并没有董事局,甚至没有董事会。基本事实,起诉书都没搞清。
(8)“我们公司每一笔付款都需要由报批人填写‘付款报批单’,之后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集团总经理温惠批准,批准后交由操作员黄霭蓉操作后由我审核,我审核以后这笔钱才能顺利转出去。”——把叶华能完全摘出去了。什么是“审批”,什么是“批准”,什么是“审核”?最终的有权审批人,按她的描述,是李艳,连温惠都不是了。这就是大笑话,弥天大谎!李艳把她自己也太托大了。我认为审核效力最高,最后一道关肯定效力最高,李艳不是有权审批人,而是叶华能,在为叶华能做隐瞒。叶华能作为宝丽华创始人实控人,大小事务都是他的一支笔。李艳把一切审批责任推到温惠身份,甚至自己扛下来说她是最终的审核人,不实;
(9)温惠填写的付款报批单,所以中间很多省略,她与黄霭蓉就支付930万,这与上述笔录矛盾。前面的程序可以说省略,但是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黄霭蓉要操作,李艳要审核,按照李艳笔录说的程序做,她是最终审核人,叶华能都不需要,她回避了付款审批单审批栏一定要有叶华能的签名,不然无法入账,无法确认这笔付款真实有效,造成宝丽华资产流失,就是财务人员的失职,李艳隐瞒了叶华能在付款报批单上签名的事实。李艳笔录后续又说听温惠的安排将款项支付出去,所以审批栏没有人签字,这是不实陈述。李笔录回避合同,否认合同存在。会计制定账册如何制定?她说的事实是温惠给了她发票。930万发票都给了她,合同一定给了她,温惠留着合同干嘛?温惠没有藏合同的动机与必要,不然财务做账账实不相符,一定要把合同存档,李艳矢口否认,不合常情常理;
(10) 9.28亿诈骗报案,李艳就款项支付环节做了不实陈述,宁远喜把5个亿股票转给宝丽华,其中4.3亿转到上海首善,上海首善转到宁远喜,宁远喜付给宝丽华。她说4.3亿是温惠指示支付出去,温惠有没这样的决策权?李艳撒谎说宝丽华把4.3亿转到上海首善是温惠指示的,且没有付款报批单只要口头交代就行,不需要叶华能审批交代?中信质押的8亿与广发证券2亿都借给上海首善做理财管理,是不是也是温惠口一张就划给上海首善,温惠有没有这么大的权力?
系梅州原二审期间做的笔录。李艳有些陈述不实,不真实、不合法。李说先写付款报批单,温惠审批,黄霭蓉操作,李艳审核付款。叶华能与温惠都有权审批,偶尔也有无审批权人签批付款,但是需要有权审批人交代才能付款。与她之前说法矛盾,她之前没说叶华能、温惠两人有付款审批权。两年五个月没有说叶华能付款审批权,这里才说叶华能有权审批,与前面说法矛盾。根据李的说法,她是最终审核人,这份证言变成三个有权审批人,叶华能、温惠、李艳均有权审批。问题变得复杂!谁到底是有权审批人?真实的情况是:叶华能是最终有权审批人。偶尔没有审批人签名,需要有权审批人交代才能付款。
***庭外声音***宁远喜的故交,今年80岁的广东省北京大学校友会会长徐枢先生,下午旁听了庭审,作诗两首赠予家属。《旁听远喜、温惠案发回重审有感》——徐枢,2025年8月20日(一)法槌轻落荡尘埃,论道公堂质证开。铁证昭昭分错对,辩词侃侃论黑白。权予被告陈言路,律引群贤析案来。今日旁观心有感,天平应向至公栽。(二)法槌声定肃云台,控辩交锋卷帙开。证链森严窥矩矱,辞锋缜密辨嵩莱。律循尺宪尊疑义,庭纳微光鉴孽胎。岂独槌声彰善恶,民心天理即公裁。